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
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准生证、身体健康、未满 12 孕周之妇女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并将其胎
儿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
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附属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受益人 第 2 页 共 7 页
本合同附属被保险人特定手术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流产、早产导致身故,或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孕
妇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附属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附属被保险人
身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附属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责任
附属被保险人为活产婴儿并且在其年满一周岁之前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为
先天畸形,保险人按婴儿先天畸形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四)附属被保险人特定手术保险责任
附属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先天畸形并在分娩后一年内以治疗畸形为直接目的施行手
术,保险人按婴儿先天畸形手术保险金额(见附表)给付保险金。
上述附属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和附属被保险人特定手术保险金给付均以一次
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身故、附属被保险人先天畸形及
手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
(二)故意行为所致的新生婴儿死亡;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行使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七)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
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第 3 页 共 7 页
(十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 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附属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的
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分为: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0 元;
(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2000 元;
(三)附属被保险人先天畸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 元;
(四)附属被保险人先天畸形手术保险金额见附表。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
年龄在 20 至 35 周岁之间、身体健康的被保险人,每 10,000 元保额保险费为人民币
30 元;
年龄在 20 至 35 周岁之间有心脏病、高血压或者有早产、流产、过期产史的被保险人,
每 10,000 元保额保险费为人民币 40 元;
年龄在 35 周岁以上 45 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每 10,000 元保额保险费为人民币 60 元。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开始,至被保险人分娩满一周年时
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
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
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
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
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第 4 页 共 7 页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
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
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
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
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
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流产、早产身故,或在住院分娩<